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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莊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糧食和物資
    儲備局、市口岸和物流發展辦公室)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發布時間:2021-05-18 來源:發改局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強化對行政執法權的監督制約,促進依法行政,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制定《石家莊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石家莊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執行標準》(以下簡稱《執行標準》)。
    第二條  全市發展改革、糧食系統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本《辦法》及《執行標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職權范圍內選擇對當事人是否處罰以及處罰種類和幅度的權限。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過罰相當的原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程序正當原則和綜合裁量原則。
    第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并處或應當先沒收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不得選擇適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減輕處罰情形的除外;規定責令改正或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書面送達當事人相關文書。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不得直接實施處罰。
    第六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于違法主體、性質、情節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處罰種類相同,處罰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七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的,在適用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位階高的法律規范優先適用;
    (二)法律規范效力相同的,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適用;
    (三)法律規范效力相同的,新法優于舊法適用。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幅度,根據違法行為情節和危害結果的輕重,分為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
    選擇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的,應當有法律依據或有關規定和證明當事人具有相應情節的證據,并依法履行相應的程序。
    同一違法行為涉及兩種以上處罰種類,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或可以并處的,對具有從輕處罰情節的適用單處,對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適用并處。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或者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第十條  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
    從輕處罰是指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對行為人適用較輕的處罰種類或選擇法定幅度中較低的部分予以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在行政處罰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進行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從事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辦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一)能夠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或者尚未產生社會危害后果的。
    第十二條  從重處罰的規定:
    從重處罰是指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重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高的部分予以處罰。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或者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市場經濟秩序;
    (二)對證人、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三)群眾舉報投訴三起以上且查證屬實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三條  在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時:
    (一)對具有從輕情節的違法行為的罰款范圍選擇最低限處罰;或者在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內,選擇較低的30%部分處罰; 
    (二)從重行政處罰時,選擇最高限處罰;或者從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內,選擇較高的30%部分處罰。
    第十四條  辦案機構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列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理由和證據及使用本《辦法》或《執行標準》的具體規定。
    第十五條  建立回避制度。本《辦法》所稱回避制度指進行行政執法活動的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執法事項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近親屬與執法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執法事項本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執法事項公正處理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和規定應當回避的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遇到下列情況,應當回避。
    (一)在行政執法活動前,已發現符合回避條件的;
    (二)在行政執法活動前,行政執法人員主動申請回避的;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行政執法人員回避申請并符合本制度第十五條之規定的;
    (四)行政執法過程中,新發現符合回避條件的。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提出回避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并由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主管領導決定。
    第十八條  回避決定作出后,被回避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參與辦理該案件的任何事項。
    第十九條  符合實行回避條件的行政執法人員隱瞞應回避的情形,使行政執法有失公正、合理或造成不良影響的,由委機關黨委視情節,依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發送《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當事人在收到告知書3日內提出聽證要求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發展改革部門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做出行政處罰的處(科、股)室和受委托的所屬單位負責。
    第二十二條  聽證應當公開、公正。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發展改革部門應書面記載。在聽證舉行過程中,當事人提出退出聽證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終止聽證,并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ㄒ唬?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ǘ?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或書記員的;
    (三) 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委托書。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ㄒ唬┯袡鄬Π讣婕暗氖聦崱⑦m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ǘ┯袡鄬Π讣{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二十八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ㄒ唬┞犠C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的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ㄋ模┞犠C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辯論;
     ?。┊斒氯嘶蚱湮写砣俗髯詈箨愂觯?/span>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承辦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提出聽證意見并填寫《聽證報告》。
    第三十條  聽證報告與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致的,執行原行政處罰決定。不一致的,提交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對于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重新調查取證。
       第三十一條 聽證組織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建立說明理由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對當事人說明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以及自由裁量權標準等情況,并告知當事人依法應享有的各項權利。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是否采納,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等,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建立重大行政裁量權集體討論制度。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由委黨政聯席會成員和相關處室(單位)負責人組成。集體合議決定的重大行政裁量事項主要包括:
    (一)處罰在5萬元以上的;
    (二)變更或撤銷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重大案件實施免除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
    (四)其他情節復雜或影響較大的案件。
    第三十六條  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應對違法事實、依據、處罰理由、法律依據和處理意見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會議主持人組織到會人員對擬作出的行政決定意見進行表決,參加會議的人員審核討論記錄,并簽署姓名。
    第三十八條  集體討論結束后,應將合議記錄在調查終結報告中載明并歸入案卷予以保存。
    第三十九條  建立行政處罰案件回訪機制。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處罰案件回訪,是指由我委各行政執法處室(單位)承辦的行政處罰案件,回訪案件當事人,征詢其對案件處理結果的意見,了解辦案人員在案件查處過程中是否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執法監督活動。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案件回訪應當遵循及時、客觀、公正的原則。堅持回訪與服務、回訪與隱患整改、回訪與規范執法工作相結合的原則,不斷提高辦案質量。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回訪范圍包括:
    (一)罰款數額較大(5萬元以上)的案件;
    (二)通過投訴舉報、上級交辦等查處的案件;
    (三)其他視情況需要回訪的案件。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案件回訪內容包括:
    (一)向跟蹤回訪的對象了解承辦人在辦案過程中有無違法違紀情況;
    (二)征求跟蹤回訪對象對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了解跟蹤回訪對象對被處罰后的整改情況。
    第四十三條  行政處罰案件回訪的實施處室為政策法規處及執行行政處罰的處室(單位)。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案件回訪可采用上門走訪和電話訪問等形式進行。
    第四十五條  案件屬于回訪范圍的,案件回訪工作人員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完成對該案件的回訪工作;投訴舉報和上級交辦案件應當及時回訪。
    第四十六條  對案件當事人反映的辦案人員涉嫌違法違紀的問題,案件回訪工作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向本單位負責人及時匯報,并對反映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
    第四十七條  案件回訪實施處室應當建立案件回訪登記簿,認真收集整理、妥善保管案件回訪有關記錄、材料。  
    第四十八條  建立公開制度。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處室(單位)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自由裁量權的實施辦法、執行標準、法律依據及裁量結果等情況,應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事項公開的主要內容:
    (一)行政處罰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三)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執行標準;
    (四)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結果;
    (五)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五十條  建立《辦法》及《執行標準》的適時評估修訂制度。當我委行政處罰事項消失、行政處罰方式改變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時,執法處室(單位)應及時提出對《辦法》及《執行標準》進行評估的建議。
    第五十一條  實施評估可采用問卷調查、專家論證、座談會等形式,廣泛征集各方面、各層次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政策法規處依據執法處室(單位)提出的建議牽頭組織對《辦法》及《執行標準》進行評估,并形成評估修訂報告。
    第五十三條  評估修訂情況,由委政策法規處負責向市法制辦和省發改委進行報告并組織對《辦法》及《執行標準》的修訂。
    第五十四條  建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是指我委各行政執法處室(單位)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尚未構成犯罪的有過錯的行政行為。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遵循以事實為根據、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公正、穩妥、積極地進行。
    第五十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由政策法規處、機關黨委和人事處承擔具體工作。政策法規處負責對過錯責任的確認及過錯具體行政行為的糾正工作,機關黨委和人教處負責對過錯責任人的追究工作。
    第五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法定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不按規定出具行政處罰文書和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行政處罰收據的;
    (六)未盡妥善管理責任,違法使用、損毀或者遺失被扣押財物的;
    (七)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交的;
    (八)對應當依法予以制止、糾正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依法制止、糾正和處罰的;
    (九)亂罰款或實施其他處罰顯失公正的;
    (十)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過錯行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主動承認錯誤并及時進行了糾正或采取了補救措施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情節顯著輕微的或因過失出現錯誤并沒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其他可以免除責任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按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承辦人員匯報事實有誤、隱匿證據或提供虛假證據、取證不足等,致使執法處室負責人或委領導決策失誤,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應當審批、審核而未經審批、審核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該執法處室(單位)主要負責人不知道的,由承辦人員承擔全部責任;該執法處室(單位)主要負責人知道的,由該執法處室(單位)主要負責人承擔全部責任;
    (三)經審批或審核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或審核處室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執法處室(單位)負責人和承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四)執法處室(單位)提出的處理意見被上級領導改變后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上級領導負改變部分的責任。
    第六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程序:
    (一)受理。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利害關系人、當事人可以向委政策法規處舉報或投訴,政策法規處應予受理。
    (二)調查。
    1.政策法規處受理案件后,對屬于執法過錯范圍的案件應立案并展開調查。
    2.政策法規處立案后,應告知具體執法責任人,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3.被調查人員應積極配合支持調查工作,提供有關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據或阻撓調查工作。
    (三)認定。政策法規處根據調查情況,對案件性質予以認定,并將認定結果上報委領導。
    (四)追究。人教處和機關黨委根據認定結果提出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意見并上報委主要領導,責任追究意見由委主要領導或委黨政聯席會審定。執法過錯責任人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被確認為行政執法過錯的責任人,根據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等情況,按下列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一)屬于情節輕微未造成損害后果的過錯行為,責令立即予以改正,撤銷或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對責任人或處室(單位)予以批評教育;
    (二)屬于情節較重已經造成損害和較大影響的過錯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對責任人予以警告或記過處分,并暫其停執法活動,收回行政執法證件;
    (三)屬于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重大的過錯行為,除責令改正外,對責任人分別情況予以記大過或降級處分,收回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四)屬于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索賄)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對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依情節輕重和損害后果,參照上述條款進行處理,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分別情況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五)因過錯責任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賠償的,由委先行賠償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追償。
    第六十二條   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人員,對責任的認定有異議或者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監察室申訴。
    第六十三條   機關黨委受理申訴后,應當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并告知申訴人,經復查發現處理錯誤的,委政策法規處應當予以糾正。
    第六十四條   委政策法規處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中自由裁量階次僅限于罰款部分,其他處罰按相關法律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執行標準》中所稱“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六十七條  行政處罰相對人認為我委做出的行政處罰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十八條   各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及《執行標準》自2019311日起至2024310日止,原《石家莊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及《石家莊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執行標準》(石發改法規【2014】154號)同時廢止。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