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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樂市農業農村局行政執法責任制

    發布時間:2024-07-03 來源:農業農村局

     

    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農業行政執法工作,提高行政執法水平,保證相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正確實施,保障農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規定,制訂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新樂市農業農村局執法人員依照法律規定和行政授權管理權限,履行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法律責任制。

    第三條 新樂市農業農村局負責全局農業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指導、監督、協調和評議考核工作。各業務室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具體負責本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工作。

    第四條 農業行政執法責任制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方針。

    第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實行單位一把手負總責,分管領導具體負責的責任制度。

    第六條  農業行政執法以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依法行政、提高執法效能為目標。

    第七條  農業行政執法的基本要求是:各種違法案件及時得到查處,各種違章行為及時得到糾正,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依法主張的權利和申請事項及時得到答復和辦理。

    第八條  實施農業行政執法必須做到主體合法、依據合法、程序合法。

    第九條  農業行政執法應當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素質和行政執法水平,堅持在執法中服務,在服務中執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則。

    第十條  各業務股室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對其承擔的行政執法職能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負有學習、宣傳、執行的責任,其主要負責人對這項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各業務股室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應有計劃地組織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培訓工作,使行政執法人員熟悉、掌握其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二條  各業務股室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應做好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通過各種方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特別是管理相對人進行經常性的法治宣傳教育。對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在頒布后一個月內,負責組織實施的各業務股室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應當制定宣傳方案并實施宣傳。

    第十三條  各業務股室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對各自行政執法人員負有教育管理的責任,應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辦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條  各業務股室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對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必須全面、正確地執行,不得斷章取義、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預執法。

    第十五條 各業務股室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性收費、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進行,不得失職和越級。

    第十六條  各業務股室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應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辦理各項申請的條件、程序、期限等有關情況,對屬于其職權范圍內或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事項,應當及時辦理;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內或不符合法定條件不能辦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或移送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七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應當嚴格查處各種違法案件,保證各種違法行為及時得到正確、有效的追究。

    第十八條  各業務股室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不得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不得對行政執法人員規定罰沒指標;不得截留罰沒收入。

    第十九條  各業務股室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行政執法的投訴和申訴,不得拒絕和拖延。

    第二十條  各業務股室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執法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制作規范的法律文書。

    第二十一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時,發現已構成犯罪的,應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準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幾個行政執法部門共同負責組織實施的執法行為,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實施,同時需要其他部門配合的執法行為,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應當主動與有關配合部門加強聯系,做好銜接,密切協作,積極主動開展執法。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身體健康,具有勝任工作的業務知識和法律知識。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模范遵守社會公德,嚴格依法辦事。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法制培訓和專業培訓,經統一考核合格后,領取《行政執法證》方可上崗執法。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貪污受賄;

    (二)徇私枉法;

    (三)隱瞞、偽造證據;

    (四)濫用職權、打罵、刁難群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七)其他違法亂紀行為。

    第二十九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應當實行執法崗位責任制,根據行政執法工作實際需要,合理定崗、定員,明確規定各個崗位的職責權限、執法工作標準、辦理程序與制度。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制度不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業務股室、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可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農業農村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規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