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樂市下放鄉(xiāng)鎮(zhèn)和街道行政處罰事項指導清單
(自然資源領域部分)
發(fā)布時間:2021-04-19
序號 事項名稱 處罰種類 設定依據 具體條款
1 對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處罰 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對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處罰 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fā)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yè)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對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處罰 責令限期改正,責令繳納復墾費,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
4 對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處罰 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 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
5 對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的處罰 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第七十七條 第二款 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 對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處罰 責令交還土地,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7 對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農業(yè)建設,或者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處罰 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農業(yè)建設,或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8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qū)進行開墾的處罰 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訂)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七條 "第十七條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qū)內從事土地開發(fā)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qū)內,開發(fā)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fā)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或者漁業(yè)生產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fā)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qū)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9 對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處罰 責令限期拆除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訂)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10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處罰 責令限期拆除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訂)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11 對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復種植條件的處罰 責令限期改正,罰款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訂)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12 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處罰 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罰款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3 對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qū)標志的處罰 責令恢復原狀,罰款。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qū)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14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處罰 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罰款,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四條、《河北省城鄉(xiāng)規(guī)劃條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的規(guī)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guī)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河北省城鄉(xiāng)規(guī)劃條例》第八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的規(guī)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xiāng)規(guī)劃執(zhí)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guī)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對按期改正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對按期拆除的,不予罰款,對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信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15 對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處罰 責令限期拆除,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條、《河北省城鄉(xiāng)規(guī)劃條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河北省城鄉(xiāng)規(guī)劃條例》第八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的規(guī)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xiāng)規(guī)劃執(zhí)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guī)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對按期改正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對按期拆除的,不予罰款,對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包括下列情形:
(二)違反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確定的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內容的;"
16 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處罰 責令停止開采,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152號)第四十二條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yè)和其他礦山企業(yè)礦區(qū)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152號)第四十二條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他人礦區(qū)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準的礦區(qū)范圍采礦的,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采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用采礦權作抵押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guī)定收購和銷售國家規(guī)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超越批準的礦區(qū)范圍采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17 對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處罰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警告,罰款 《礦產資源勘查區(qū)塊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7月29日修訂))第二十六條 "《礦產資源勘查區(qū)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準的勘查區(qū)塊范圍進行勘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18 對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qū)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的處罰 責令限期恢復,罰款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7月29日修訂)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區(qū)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fā)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guī)定要求的復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采,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辦理采礦登記手續(xù)。"
19 對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huán)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huán)境監(jiān)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huán)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處罰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罰款 《礦山地質環(huán)境保護規(guī)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條,《河北省非煤礦山綜合治理條例》第四十九條 "《礦山地質環(huán)境保護規(guī)定》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guī)定,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huán)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huán)境監(jiān)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huán)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河北省非煤礦山綜合治理條例》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侵占、損壞、損毀非煤礦山地質環(huán)境監(jiān)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20 對未經批準發(fā)掘古生物化石的處罰 責令停止發(fā)掘,限期改正,沒收發(fā)掘的古生物化石,罰款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條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fā)掘,限期改正,沒收發(fā)掘的古生物化石,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發(fā)掘古生物化石的;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第五十條 未經批準發(fā)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準的發(fā)掘方案發(fā)掘古生物化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fā)掘,限期改正,沒收發(fā)掘的古生物化石,并處罰款。在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qū)、國家地質公園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內違法發(fā)掘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在其他區(qū)域內違法發(fā)掘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發(fā)掘方案發(fā)掘古生物化石,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按照批準的發(fā)掘方案發(fā)掘古生物化石,情節(jié)嚴重的,由批準古生物化石發(fā)掘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撤銷批準發(fā)掘的決定。"
21 對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的處罰 警告,責令改正,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測量標志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
《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 測量標志受國家保護,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志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的;
第二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根據情節(jié)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志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遷建費用的;
(三)違反測繪操作規(guī)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受到損壞的;
(四)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并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jiān)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
22 對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的處罰 警告,責令改正,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測量標志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
《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 測量標志受國家保護,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二)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的;
第二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根據情節(jié)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志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遷建費用的;
(三)違反測繪操作規(guī)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受到損壞的;
(四)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并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jiān)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
23 對在永久性測量標志安全控制范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的處罰 警告,責令改正,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測量標志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在永久性測量標志安全控制范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 測量標志受國家保護,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志50米范圍內采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四)在測量標志的占地范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測量標志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臺、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置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志的附著物的;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測量標志的;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根據情節(jié)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志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遷建費用的;
(三)違反測繪操作規(guī)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受到損壞的;
(四)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并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jiān)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
24 對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絕支付遷建費用的處罰 警告,責令改正,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測量標志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絕支付遷建費用; 《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根據情節(jié)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遷建費用的; "
25 對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志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處罰 責令限期改正,警告,罰款 《測量標志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根據情節(jié)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志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